先談觀點:我支持食品夥伴網。
這件事的核心爭議在於,推薦性標準是否屬於【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】第5條規定的不適用著作權的情形。
第五條 本法不適用於:(一)法律、法規,國家機關的決議、決定、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、行政、司法性質的檔,及其官方正式譯文;
起訴方的觀點在於:推薦性標準沒有強制性,系自願采用,所以不屬於第5條的情形。
食品夥伴網的觀點在於:推薦性標準也是國家機關以公告的名義釋出,所以屬於第5條的情形。
@黃璞琳 的這個文章說的比較到位,我就直接參照了。
根據中國【著作權法】第五條第(一)項,」法律、法規,國家機關的決議、決定、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、行政、司法性質的檔,及其官方正式譯文「,不適用【著作權法】。這裏的」國家機關的決議、決定、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、行政、司法性質的檔「,並不限於法規性檔。行政機關大量的決議、決定、命令,是對具體事項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,不具有普遍約束力,不屬法規性檔,如行政處罰決定、行政處理決定、行政復議決定