先谈观点:我支持食品伙伴网。
这件事的核心争议在于,推荐性标准是否属于【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】第5条规定的不适用著作权的情形。
第五条 本法不适用于:(一)法律、法规,国家机关的决议、决定、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、行政、司法性质的文件,及其官方正式译文;
起诉方的观点在于:推荐性标准没有强制性,系自愿采用,所以不属于第5条的情形。
食品伙伴网的观点在于:推荐性标准也是国家机关以公告的名义发布,所以属于第5条的情形。
@黄璞琳 的这个文章说的比较到位,我就直接引用了。
根据我国【著作权法】第五条第(一)项,」法律、法规,国家机关的决议、决定、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、行政、司法性质的文件,及其官方正式译文「,不适用【著作权法】。这里的」国家机关的决议、决定、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、行政、司法性质的文件「,并不限于法规性文件。行政机关大量的决议、决定、命令,是对具体事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,不具有普遍约束力,不属法规性文件,如行政处罚决定、行政处理决定、行政复议决定